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2號
原告 李冠穎
訴訟代理人 徐人 和律師
被告 陳嘉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及樂群三路」,乃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潘月明2人原本為夫妻關係(嗣後於本件訴訟中已離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結婚並育有1子,婚姻生活尚屬融洽,然原告於111年8月4日11時50分許,發現被告2人於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及樂群三路附近牽手、摟腰逛街。而兩造原本為朋友關係,並曾一同餐敘,被告陳嘉欣亦知原告與被告潘月明為夫妻關係且育有1子,卻仍執意與被告潘月明交往,顯有侵權之故意。又被告潘月明工作地點為新北,被告陳嘉欣居處為桃園,兩人刻意至臺北市約會,並有牽手、摟腰逛街等親密接觸,可徵兩人之間已有深刻之男女情愫,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已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被告陳嘉欣雖抗辯係因腰痛,摟腰行為,係基於一般朋友之關心,然依原告所提供之雙方摟腰影片,被告陳嘉欣行走時並無任何異狀,亦未顯示任何不舒服之神情,而被告潘月明摟腰之方式,對於被告陳嘉欣所述之病因,並無任何輔助或攙扶之功用。況且111年8月4日當日為七夕情人節,被告潘月明為有家庭之人,卻與被告陳嘉欣相約至臺北市餐敘、出遊,亦顯示兩人交情並非一般。而被告所附之Line對話記錄並未附上日期,無法證明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時,被告陳嘉欣不知被告潘月明與原告已婚之事實。被告2人已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均以:
㈠兩造起初因線上遊戲而認識,曾於107年一同餐敘,兩造間平時關係並不密切,被告陳嘉欣雖知曉原告與被告潘月明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並不知曉原告與被告潘月明已婚,而被告潘月明亦不曾將其已婚之狀態告知被告陳嘉欣,被告陳嘉欣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所主張之111年8月4日當日,係因被告陳嘉欣重回線上遊戲遊玩,與被告潘月明許久未曾聯絡,而相約餐敘,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舉證被告2人有牽手之舉,原告主張被告2人至臺北市約會云云,僅為原告之揣測。而照片中之摟腰行為係因被告陳嘉欣當時腰傷不適,且當日確有就診治療,被告潘月明係出於朋友間之關心而協助攙扶,被告2人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親密接觸,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所謂男女情愫,被告2人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本為朋友關係,曾一同餐敘,原告與被告潘月明為夫妻關係(已於112年2月離婚),被告2人於111年8月4日曾於臺北市一同聚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2人於路邊行走之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與被告陳嘉欣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於路邊行走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雖主張被告潘月明、陳嘉欣有牽手、摟腰逛街等親密接觸行為云云。惟據該截圖第1張顯示,被告潘月明行走於被告陳嘉欣右側,2人間之距離雖近,然可清楚辨識出被告潘月明右手手提一提袋,左手自然下垂,被告陳嘉欣左手放於額頭處,右手自然下垂,故2人之間並未有牽手行進之舉動;於截圖第2張為被告潘月明行走於被告陳嘉欣之左側,被告潘月明之右手係後環於被告陳嘉欣之腰際之後側,然並未有被告潘月明顯然摟被告陳嘉欣腰之情形,參以被告陳嘉欣亦抗辯其於111年8月4日因腰傷不適,當日有就診治療,則被告潘月明係出於朋友間之關心而協助攙扶一節,並據提出復健治療紀錄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為憑,則被告潘月明右手環於被告陳嘉欣腰際之後側,是否攙扶之舉,或係情侶間有情意之摟腰共同行進,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確實不無疑問。而參酌該診斷證明書上就病名部分之記載為:「軀幹挫傷病史併腰椎椎弓解離」、醫師囑言之記載為「病患於111年7月20日至本院就診,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27日門診共3次,復健治療共18次」等語;另觀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日期列表上亦有「111.08.04」記載明確,堪認被告陳嘉欣抗辯其當日確有腰傷,並有前往診所復健治療等情,尚非無由,應屬實情。
㈣原告雖又以111年8月4日為七夕情人節,被告潘月明為有家庭之人,被告2人竟於此一節日聚餐,推論被告2人交情並非一般、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陳嘉欣於111年8月4日前往醫療院所復健治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姑不論被告2人是否知悉當日即七夕情人節一事而特意相約聚餐,原告或對此等節日甚為重視,然衡情,對傳統七夕節日是否重視及其重視之程度,每人認知尚非全然相同,尚難僅以被告2人竟於情人節當日聚餐,即認定其交情必非一般,或為情侶關係、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被告2人客觀上行為、舉止,並未有顯然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而達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因本件原告前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憑此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顯然、具體之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則本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照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