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原告 曾學陽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金鳳
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林秀如
賴振 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曾學甫。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曾學陽。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曾學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壹萬捌仟元、柒萬伍仟元為原告曾學甫、曾學陽、曾學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四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為特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乃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第987地號及第9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曾學甫、原告曾學陽及原告曾學嵩所有,原告三人先前已同意無償提供新頭份林段第981(原告曾學嵩所有)、983(原告曾學陽所有)、954(原告曾學甫所有)地號之土地闢建馬路供大眾通行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合法權源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並鋪設柏油闢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已造成原告三人權益嚴重受損,自應將占用上開部分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64年2月25日前,即提供不特定民眾通行至本鄉聖雲寺或沿途農家迄今已達47年未曾中斷,有農林航空測量所64年航照圖可稽,既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為供大眾通行所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該道路已構成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為負有道路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該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不成立無權占有,且地政機關於69年10月測量後變更新頭分林段第981、983、954號地目為交通用地,嗣於103年地籍重測方知系爭道路位置坐落於部分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並非蓄意占用系爭土地而係測量結果差異所致,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闢建道路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91.4、52.57、226.1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成果圖、鑑界現場照片、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55至67、71至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41頁),且此占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⑵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依此,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經查,依農林航空測量所64年2月25日類比航攝影像圖可知,系爭道路於64年時即已存在,迄今已達近50年,似符上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惟被告於書狀中陳稱:因地政機關於民國69年10月自行測量後逕為變更地目...測量道路坐落於新頭份林段第981、983、954地號土地...測量結果與103年重測結果差異,導致道路地籍位置偏移至系爭土地等語,再觀諸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新頭份林段第981、983、95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75至79頁、第131及135頁),足認於69年10月時新頭份林段第981、983、95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為原告三人所有)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經地政機關變更使用地類別及地目,於103年之前兩造均認系爭道路係坐落於該已變更使用地類別及地目為交通用地之新頭份林段第981、983、95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認知同意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嗣於103年地籍圖重測後,兩造方知系爭道路實係坐落於原告三人所有地目為農牧用地之新頭份林段第985、987、988地號土地,既長達30多年兩造均不知系爭道路開闢實有偏移情形,自難期待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得於公眾通行之初,有阻止之情事,難認該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⒊又被告以系爭道路係通往本鄉聖雲寺且沿途多有住家、同地為不特定民眾往來通行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聖雲寺地點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除油羅溪方向之系爭道路可通往橫豐產業道路外,尚有往上坪溪方向道路可通往橫豐產業道路,是系爭道路並非使不特定民眾通往聖雲寺之唯一路線,難認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原告三人已再次於書狀中同意將其所有之新頭份林段第981、983、954地號土地供大眾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雖被告稱該土地現有建物及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使用,惟既已變更為交通用地,被告基於其職權本得闢建道路,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無新闢道路之可能,倘被告將系爭道路回復原規劃,不僅不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更可於正確土地闢建寬度相同之道路,不影響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是被告抗辯系爭道路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具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均非可採,故系爭道路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非屬既成道路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既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不具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地政機關對同一道路先後兩次測量結果不同,導致道路地籍位置偏移至系爭土地,非蓄意占用云云,惟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既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負有返還之義務,縱被告非有意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得因此解免其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91.4、52.57、226.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