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
原告 陳文慧
被告 官金連
楊宜奮
訴訟代理人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50元。㈡被告應立即修復漏水問題。㈢被告應賠償至漏水修復前之一切後續費用及損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以明管(自頂樓而下沿後陽台外牆,穿過1樓鐵皮屋頂,再沿1樓廚房外牆至埋入地面後進入陰井跌落)修繕方式(下稱系爭修繕工法)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4樓及5樓房屋之廚房公共排水管線達到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起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官金連、楊宜奮則分別為系爭建物4樓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公共排水管(含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2至5樓併流入使用,下稱系爭公共排水管)及浴廁公共排水管暨糞管(僅供系爭建物1樓至5樓使用,下稱系爭污水管)之原始設計均經由系爭房屋連通對外,而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衛浴地板多年來飽受滲漏水侵害,經檢測後確認廚房天花板滲漏水原因係系爭公共排水管堵塞與漏水所致,而衛浴地板滲水則係因系爭污水管破裂所致,伊為修繕廚房天花板漏水及清潔廚房環境各需支出修繕費用16,000元及打掃費用8,000元,修繕系爭房屋衛浴漏水則支出修繕費用72,000元,另被告於修繕處理過程中百般消極、刁難,令伊多所奔波而額外支出交通車資35,000元、請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000元,嗣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部分雖經重貼磁磚及疏通系爭公共排水管後暫時沒有滲漏水情形,但日後仍可能因為管路堵塞再次造成滲漏水,故有改施作「明管」配置之必要,此部分工程款80,000元亦應由被告按比例分擔,故被告二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9,500元(系爭公共排水管造成之廚房天花板修繕費用、打掃費用及交通車資與薪資損失,均以系爭建物與鄰屋2樓至5樓之總戶數8戶計算;系爭污水管造成之衛浴修繕費用僅以系爭建物2樓至5樓之總戶數4戶計算)。末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情形散發惡臭,且環境潮濕不舒適,伊亦擔心電器泡水、走火,及地板濕滑容易摔倒等問題,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已屬重大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以系爭修繕工法將系爭建物4樓及5樓房屋之系爭公共排水管線達到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不爭執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曾因系爭公共排水管堵塞而滲水,惟依該大樓原始設計方式,僅需定時委請專人疏通管線內部確保暢通即可,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已無滲漏水情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系爭修繕工法重新設置明管難認有理由。至先前因系爭公共排水管滲漏水所生修繕費用,需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數額,再由全部10人住戶平均分擔,且因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導致管線即將堵塞之際,未能及時通知或拒絕配合疏通而受有損害,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屋衛浴修繕費用部分,尚無法證明可歸責於系爭污水管破裂,且該污水管破裂之原因亦可能係原告日前裝修系爭房屋所致,而修繕費用也顯然超出維修系爭污水管之必要範圍,更遑論原告自稱有滲漏水造成之異味惡臭已有數年,然未於2年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之修繕費用及打掃費用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曾因系爭公共排水管堵塞而滲水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公共排水管既為供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排水之設備,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所配置之設備致原告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因滲水所受之損害,在不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設置及保管並無缺失之情況下,依首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公共排水管歷來只要有人通報均有按時為疏通工程,是因原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母親亡故,且系爭建物2樓房屋長期亦無人居住,致無人通報需疏通,始會發生堵塞云云,換言之,被告對於系爭公共排水管歷來均需經由通報疏通以避免堵塞並非全無經驗,尤其根據被告自己陳報資料,其於109年12月23日甫委請工程人員協助疏通系爭公共排水管後不久,系爭公共排水管又於110年1月27日、110年4月5日密集進行疏通,當可知悉系爭公共排水管之設置與需經通報始進行疏通的保管方式,可能存在無法應付、排除管路堵塞發生之機率,是被告雖可拒絕協助原告將系爭公共排水管重新佈建改做明管(理由詳如後述),但其即需承擔因前揭設置與管理方式不足所造成堵塞衍生他人損害時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公共排水管滲水所造成之維修費用負賠償之責即非全然無據。
⒊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原告不能證明受有何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公共排水管滲水所造成之維修費用負賠償之責,然依前揭說明,亦需先由原告證明所受有之損害內容為何暨其損害之數額,原告對此固提出軒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8日所開立之廚房天花板漏水修復費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原因為「天花板因樓上防水破裂,導致樓下天花板漆面剝落」,此與本件訟爭之系爭公共排水管堵塞滲水損害顯非同一,則被告爭執該估價單修復標的之範圍與原因未必與本件訟爭之系爭公共排水管有關即屬有據,而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送請鑑定及有無補強證據提供後,除表示不用送鑑定外,也未再提供其他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58頁),則徒以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尚不足以供本院據以判斷系爭公共排水管所造成滲水之位置、面積暨其是否已達需透過重新補土、油漆來填補損害之程度。另原告雖提出打掃費用之單據主張系爭房屋之廚房因滲水而需僱工清潔云云,然姑不論前揭清潔費用之單據並無清潔標的之記載,已難認與系爭房屋之廚房清潔有關外,縱使清潔之位置在系爭房屋之廚房,造成該髒汙之原因亦屬不能證明,則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之維修費用、打掃費均與系爭公共排水管堵塞滲漏水有關,均屬不能證明,此等舉證上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之修繕費用、廚房打掃費用,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以系爭修繕工法將系爭建物4樓及5樓房屋之系爭公共排水管線達到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分攤改施作「明管」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均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可知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依前揭規定所能請求被告賠償者,亦僅將原損害之狀態修復、填補,或根據減少之價額以金錢賠償之。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固曾因系爭公共排水管堵塞而滲水,然此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公共排水管過去曾出現堵塞之客觀狀態,並非現時仍持續處於堵塞之情狀,則原告因公共排水管而受有損害時,所能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者,應以修補、回復原有之公共排水管樣貌,或以金錢補償其財產損害之方式為之,惟本件原告卻係要求被告二人應以明管自頂樓而下沿後陽台外牆,穿過1樓鐵皮屋頂,再沿1樓廚房外牆至埋入地面後進入陰井跌落之系爭修繕工法作為賠償,已然超過回復系爭公共排水管原有樣貌之範疇,甚至干預到原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自己所有系爭建物4樓、5樓房屋之管理權能,是原告經本院命其重新確認後(見本院卷一第478頁),猶以民法侵權行為作為請求被告以系爭修繕工法將系爭建物4樓及5樓房屋之系爭公共排水管線達到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分攤改施作「明管」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頁),自難認有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以系爭修繕工法將系爭建物4樓及5樓房屋之系爭公共排水管線達到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分攤改施作「明管」之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修繕衛浴地板滲水所支出之費用72,000元,應由被告依比例負擔,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固提供訴外人 楊俊安 即協助修繕系爭污水管之水電工開立之工資收據,主張系爭房屋衛浴地板之滲水為系爭污水管破裂所造成云云,然根據本院命原告確認系爭污水管破裂之位置,由原告當庭在開挖浴廁後修繕前所拍攝之系爭污水管照片上標明(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根據該照片所示之管線並無明顯之破裂跡象,原告雖主張破裂之位置係在照片無法拍到的管線下緣,其得提供切割下來的管線樣本供察看云云,但縱使原告提出之管線樣本現況有何瑕疵,亦不能證明該瑕疵係於埋藏在系爭房屋衛浴地板時即已存在(亦有可能係在開挖衛浴地板或裁切系爭污水管之過程中造成破裂),實不能僅憑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認其主張為真,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衛浴地板在前揭水電工楊俊安於110年8月份協助維修系爭污水管後,仍有於110年9月間出現漏水(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水電工楊俊安在工資收據上記載其研判滲水成因為系爭污水管破裂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否可採更非無疑,原告雖補充說明110年9月份之漏水乃系爭污水管維修後黏著劑未乾又有水往下沖所導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但此部分均未見其提供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而採認為真。原告既不能先證明系爭污水管確有其所主張破裂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分攤系爭房屋因修繕衛浴地板滲水所支出之費用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交通車資35,000元、請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修繕處理過程中百般消極、刁難,令其多所奔波而額外支出交通車資35,000元、請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000元云云,然無論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公共排水管、污水管之修繕義務,原告前揭費用支出均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上開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僅屬其為維護其個人財產之選擇,是否親自處理仍俱取決於原告自己之決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有明文,然必以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之,且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人格法益如何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情形散發惡臭,且環境潮濕不舒適,其擔心電器泡水、走火,及地板濕滑容易摔倒等問題,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已屬重大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然本件原告自陳其因工作關係平時均住居在北部(見本院卷二第77頁),顯見其並未住居在系爭房屋之內,要無從因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紛爭而影響其居住安寧,更遑論為此侵害被告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爰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以系爭修繕工法將系爭建物4樓及5樓房屋之系爭公共排水管線達到不漏水之狀態,並應共同給付原告179,5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