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原告 余昌億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7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詳本院卷第9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經本院執行終結,原告業已無從依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具狀主張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金錢新臺幣(下同)31,155元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復於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其第一項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28日,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5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詳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補充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林昭雄 與原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原告為訴外人 江梅余聲 現所育,林昭雄則為江梅於前婚所育子女,且因江梅與前婚配偶離異後,除於生活軌跡已無重疊、往來外,並已與林昭雄等前婚子女失去聯絡,乃江梅生前實未曾在原告面前提及此些往事,故原告與林昭雄間,不過具有單純之血緣聯繫,雙方之過往生活軌跡並無重疊,於林昭雄生前雙方甚至素未謀面。

㈡、被告前以其對林昭雄之債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昭雄之繼承人即原告給付,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小字第644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其請求有理由並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原告之父余聲現原於設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百吉國民小學擔任守衛一職,故自原告幼年時起,即由余聲現將原告戶籍設於前開小學地址,嗣隨原告父母陸續去世,尚無謀生能力的原告僅能隨兄長輾轉投奔其他親戚(江梅、余聲現分別係於原告就讀國一及高一時去世),而長期無固定住所,故就前開自幼設定的戶籍資料,原告始終並未意識應否調整,而未曾受上開訴訟相關訴訟資料之實際送達。嗣經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7月間向原告所任職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薪資,原告由任職公司輾轉得知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雙方紛爭,並經與被告聯繫得知可能之繼承關係後,致電胞兄即訴外人 余昌鴻 詢問,才由胞兄口中得知前開身分關係,是於系爭執行程序前,原告甚至不知有此同母異父之兄弟存在。

㈢、因前述情由,於系爭執行程序前,原告對於林昭雄之存在原無所悉,且依本院調取余昌鴻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相關案卷,余昌鴻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聲請拋棄繼承書狀中,固於繼承系統表中原告之姓名欄位旁記載「已電話通知」之字樣,惟原告實未接獲該通知電話,考量余昌鴻所提聲請書,明顯為法院提供之制式書狀文件且現行實務均要求聲請拋棄繼承之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應提出已經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從而自難排除余昌鴻係於法院現場撰寫各該聲請文件時,因難及時提出證明文件而作成該便宜記載之可能,允難以此片面記載認為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情其為林昭雄之繼承人,且該案經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後,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寄發通知書函通知原告為林昭雄之繼承人,惟該通知函係向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原告戶籍設址即百吉國小送達,而由該國小之總務處以原告受僱人之身分簽收,然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國小,該簽收人員亦與原告並無關係而無聯繫轉交之義務,乃該通知書函最終亦未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就與林昭雄間繼承關係之事,確實係於遭受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時,始為知悉。

㈣、而原告於得知上情後,遂商請余昌鴻提供其於109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書類作為底本,並旋即於111年7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終由該院以111年度繼字第1213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堪認原告業已及時向該管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合法拋棄對林昭雄之繼承權,則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原告應溯及至繼承開始時,不再具有繼承人之身分,而不生繼承之效力,原告自毋庸承擔林昭雄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得據此主張存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詎料,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期間,系爭執行程序已因本院執行處就被告聲請執行之薪資債權標的發給債權移轉命令,命訴外人 李清源 建築師事務所將原告所得支領之薪資逕向被告給付而告終結,堪認原告已無從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經原告向訴外人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查詢,得悉因原告已自該事務所離職,故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係將帳面遺留之未結算薪資31,155元依前開移轉命令轉匯給被告,被告已因前開移轉命令而受領本應由原告支領之同額給付利益,然原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無由為林昭雄對被告所負債務負責,均如前述,且原告係在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發生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事實行為,不在系爭確定判決遮斷效範圍內,只是拋棄繼承的事實動作所追溯之法律效果溯及至繼承開始的當下,而既判力遮斷效強調的是事實的發生並非法律效果的溯及,是原告以既判力時點後所為之拋棄繼承新事實,應不牴觸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則被告之受領前開給付自無法律上原因,並使被告受有同額債權未得清償之損害,爰為訴之變更,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5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余昌鴻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聲請拋棄繼承書狀中,於繼承系統表中原告之姓名欄位旁書寫「已電話通知」之字樣,應認余昌鴻已電話通知原告,是原告應於余昌鴻電話通知時就已知悉有應為拋棄繼承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已超過法定期限,且原告戶籍地也沒有向戶籍機關申請遷移,故認為系爭確定判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林昭雄於9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前以其對林昭雄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債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林昭雄之繼承人即原告、 林惠玉林明輝 等人連帶給付80,775元及其約定利息與延滯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小字第644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其請求有理由而予准許,該判決並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1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任職於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7月5日向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核發扣押命令,嗣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命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將該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此受領31,155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小字第644號民事卷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0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拋棄對於林昭雄之繼承,而無由為林昭雄對被告所負債務負責,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執行款31,155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22年上字第3771號、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昭雄之繼承,並經該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繼字第1213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對於林昭雄之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至繼承開始時不生繼承之效力,原告即非林昭雄之繼承人,無由為林昭雄對被告所負債務負責,則被告前因系爭執行事件自第三人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受領原告所得支領之薪資31,155元,自無屬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拋棄對林昭雄之繼承,而非林昭雄之繼承人,自毋庸負擔林昭雄對被告之債務云云,然原告為林昭雄之繼承人,對被告負有清償林昭雄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債務之責任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生有既判力,則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執行款,即令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實體請求權存在與否仍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在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經除去前,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執行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執行款項31,155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持上開其業已合法拋棄對於林昭雄之繼承,而毋庸承擔林昭雄對被告所負債務之主張,據以主張存在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所得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申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在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而非實體法上之形成權,目的在使原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發生消滅或變更之效果,並非請求變更或廢棄執行名義本身,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債務人原既可依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縱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免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

3、經查:

 ⑴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是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並為認定,不受前開裁定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於林昭雄之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10月6日嘉院 傑家真 111繼1213字第1119008396號函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惟其主張既經被告就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之效力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審酌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

 ⑵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11年7月間遭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始知悉與被繼承人林昭雄間存在繼承關係,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於109年度繼字第1196號訴外人即其胞兄余昌鴻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於109年10月16日向其所為應為繼承人之通知,因原告戶籍所設地址並非住所,而未曾收受該院通知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原告之胞兄余昌鴻前於109年8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於林昭雄之繼承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中上書寫原告姓名下方記載「(已電話通知)」等文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訛(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35號卷宗第15頁),則證人余昌鴻雖於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臺中地院109司繼2235號案卷)你在繼承系統中表示有用電話通知原告,當時你在電話中跟原告對話的內容為何?】答:我當時沒打這通電話,因為我想趕快辦一辦拋棄繼承,所以用手寫已通知」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然其證述既與上開記載情形並不相符,則余昌鴻彼時辦理拋棄對於林昭雄之繼承事宜時,是否未曾通知原告其亦為林昭雄之繼承人乙節,尚非無疑。

 ⑶又證人余昌鴻於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林昭雄是你母親所生的子女?)答:一開始不知道,我被要錢時,一直查才知道他是我同母異父的哥哥」、「(法官問:你有無告訴原告你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答:無,我與原告長大後,各過各的,他住北部,我住臺中」、「(法官問:你有無告訴原告你被資產管理公司催討林昭雄債務的事情?)答:我當時有問原告林昭雄是誰,他說不知道,我後來就沒有再跟原告提過這件事,我就自己辦理自己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余昌鴻遇林昭雄債權人向其催討其同母異父兄長林昭雄所遺債務時,即知悉其與林昭雄間之血緣身分關係,方會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抛棄林昭雄繼承事宜之繼承系統表上記載其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林昭雄之弟即第三順位繼承人,而余昌鴻與原告為同父同母之兄弟關係,亦有余昌鴻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5頁),則其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林昭雄之來歷時,衡諸常情,余昌鴻應無不一併就其為何向原告詢問是否知悉林昭雄來歷之緣由,即其突遭林昭雄債權人催討林昭雄所遺債務乙節併予告知,是原告於聽聞其同胞兄弟告知遭第三人催討其同母異父兄長林昭雄所遺債務事宜時,即應就其亦為林昭雄之繼承人乙事有所知悉,縱使余昌鴻稱其未告知原告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此與原告知悉其為林昭雄之繼承人與否,要屬二事,則原告主張其係於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始知悉與被繼承人林昭雄間存在繼承關係云云,顯與社會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⑷至原告縱因戶籍地與實際住所地不同而未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余昌鴻抛棄繼承,其應為繼承人得聲明抛棄繼承之通知函,然由原告與其胞兄余昌鴻前曾就余昌鴻遭催討清償林昭雄負債為討論乙節觀之,原告並非不可從他處知悉其亦為林昭雄之繼承人,自難逕因原告未收受法院文書,即認原告就其得為林昭雄之繼承人乙節全然無所悉,是其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4、從而,原告既未就有關其於111年7月間遭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始知悉其為林昭雄之繼承人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已依法於知悉繼承發生時於法定時限內為聲明拋棄繼承,而對於林昭雄之繼承生合法拋棄之效力,顯有疑義。且因法院僅就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為形式上之審認,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無從使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是原告主張其所為之拋棄繼承已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規定,溯及至繼承開始時不生繼承之效力,而被告前以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業已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云云,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55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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