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告 陳秋容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

被告 李子仁

李子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範圍及面積以法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實測繪圖為準)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4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為訴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275-4地號土地(下稱275-4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84年間拆除兩造共同牆,並占用共同牆中原告所有部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越界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街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所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4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275-4地號土地原均以土牆中心線為界,然原告於70年左右即改建為RC磚造樓房,建造時未申請鑑界,亦未經被告同意。系爭建物係84年即原告改建十餘年後,經法院確定判決且強制執行拆除舊建物後所建,拆除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故系爭土地與275-4地號土地即係以現今之磚牆為界,否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又275-4地號於64年地籍重測前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詎料於重測後竟縮減為76平方公尺,反觀系爭土地則由重測前之64平方公尺增加為71平方公尺,原告未因土地面積增加而滿足,竟質疑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原證4之房屋設計圖,無法證明其建物係建於系爭土地上。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10年11月間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原告有依測量員之指示於測量之界址上及後方建物牆上噴紅漆及釘鋼釘,作為兩造土地界址之標示,可看出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依當時現場之測量結果,應係原告之建物越界至275-4地號土地,然111年3月15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卻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同一單位有不同測量結果,測量技術是否準確公正,令人質疑,爭執附圖之正確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為鄰地即同段2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證4所示紅色部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有本院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91頁),參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圖當時之測量技術未如現今準確成熟,自應以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結果為準。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依當時鑑界結果,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同一單位兩次測量有不同測量結果,附圖之正確性有疑義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以:「 陳秋容君 (代理人: 張偉洲君 )於110年10月27日向本所申請之東測土字第154500號土地鑑界案,本所於111年(此部分應為誤繕,應為110年)11月15日及18日派員至現場量測,惟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認知差異過大,且該地段為63至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圖解區地籍圖,當年度地籍調查時之建築物亦已滅失,僅存部分磚瓦,經說明後申請人申請撤回本案」,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東地所測字第111000440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論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僅以其個人臆測質疑測量之準確性,並未舉證附圖有何錯誤之情形,其要求地政人員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有使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64年經地籍圖重測後,275-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平方公尺,反觀系爭土地自64平方公尺增加為7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土地面積有增減之情形,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原因不一而足,核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權源未提出任何抗辯,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原證4之建物部分,並無理由,然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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