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82號聲請人 黃耀德 相對人 楊勻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5日登記完畢。而於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前,相對人曾同意不提出離婚之請求,詎料相對人竟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有違兩造贈與時之約定。現因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及所坐落土地登記謄本、離婚訴訟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據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曾以配偶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等,僅此而已,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有任何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亦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得補正。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鈺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全 字第 182 號裁定(112.1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133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