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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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RADA廠牌化妝包壹個、Airpad耳機壹副、香奈兒廠牌黑色短夾壹個、MOSHI廠牌行動電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秋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除其中HERMES廠牌miniLindy型號象灰色斜背包1個,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林書淇 領回外,其餘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僅部分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PRADA廠牌化妝包1個、Airpad耳機1副、香奈兒廠牌黑色短夾1個、MOSHI廠牌行動電源1個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HERMES廠牌miniLindy型號象灰色斜背包1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美國運通白金信用卡、美國好市多花旗信用卡、台灣美國運通黑卡、台新昇恆昌無限卡、台灣花旗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69號被告蔡秋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雲與 鄭美鑫 係朋友,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堂燒肉」店內聚餐結束時,蔡秋雲見鄭美鑫所有之斜背包(品牌:HERMESminiLindy,內含美國運通白金信用卡、美國好市多花旗信用卡、台灣美運黑卡、台新銀行昇恆昌無限卡、台灣花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PRADA牌化妝包、Airpod耳機、磁釦及鑰匙、MOSHI行動電源、香奈兒黑色短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物)放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美鑫微醺且人多混亂之際,徒手拿在自己手上而未交予鄭美鑫,破壞鄭美鑫對該斜背包之持有,待鄭美鑫乘車離去後,蔡秋雲始將該斜背包放入自己攜帶之斜背包內,竊取得逞。嗣鄭美鑫於返家後,發現斜背包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蔡秋雲於112年4月9日到場製作筆錄,迨至同月12日20時20分許,蔡秋雲始主動交付該斜背包予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鑫委任 吳曉維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秋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沒印象有拿這個包包,我看監視器影像後才知道是我拿的,我回去找我當時所攜帶的黑色包包才發現鄭美鑫的斜背包在袋子裡;我邊開車就沿路丟棄斜背包內的東西,但我忘記做何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美鑫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鄭美鑫之秘書林書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交付之斜背包1只(已發還告訴人)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斜背包內尚有美國運通白金信用卡、美國好市多花旗信用卡、台灣美運黑卡、台新銀行昇恆昌無限卡、台灣花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PRADA牌化妝包、Airpod耳機、瓷釦及鑰匙、MOSHI行動電源、香奈兒黑色短夾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等物未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總價值約10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