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9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11月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情節相異、對社會之危害情形亦不相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量刑、減少刑期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2)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111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112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112年8月9日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18日至111年5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14日至111年3月31日,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112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