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 許振輝 所有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得手後均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處騎車離去,再變賣現金花用一空。嗣經許振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竊取物品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竊得之財物有部分數量不詳,被告亦稱各次所拿的數量均已不記得(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沒收不易,然其供稱此4次犯行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所竊得之財物1111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摺疊鋁梯1組2112年1月6日11時58分許鋼板1塊、鐵製置物架、冷氣機架子3112年1月11日9時24分許廢五金1批(電瓶、鋁製鋼模、鋁鍋、廢銅鐵)4112年1月19日6時46分許不鏽鋼水槽、化糞池蓋鋼板、五金零配件1批(鋁、銅、鐵、銅線及鐵絞鍊)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