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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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姿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1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覺李姿瑩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徵得李姿瑩同意後,在其隨身錢包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姿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想要做犯罪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282)(見偵二卷第19頁)在卷可佐,且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282)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所
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抽驗1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1頁),足堪認定。而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本案回溯推論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有所重疊,及持有、施用毒品在我國乃法律明令禁止之行為,一般人倘非施用所需,顯無隨身攜帶徒增為警查獲風險之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明確供稱:扣案之毒品有施用過,玻璃球吸食器2顆是用來施用毒品所用,原先是想要丟棄,想說丟棄前再施用幾口等語(見審易卷第32頁),應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均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被告所辯僅為畏罪卸責之詞,核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
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且犯後矢口否認,誠屬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玻璃球吸食器沾有白色粉末,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且經抽驗吸食器1顆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所述,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與吸食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均應依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頁)】1包2玻璃球吸食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頁】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