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婉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婉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4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婉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被告鍾婉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婉麗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姐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7時許,鍾婉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97巷與武廟路口,欲將車輛駛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曼大樓)車庫內,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未待車庫鐵門完全開啟,即踩油門前進,衝撞車庫鐵門,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7分許,對鍾婉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婉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世昌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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