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玉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豐玉珠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日幣貳仟元、韓幣貳仟元及泰銖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豐玉珠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 詹立倫 於警詢時陳稱:於民國112年5月6日11時15分許,我在統一超商愛河門市吃中飯,於11時18分離開該門市後即發現皮夾不見,返回去找皆未尋獲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於離開超商不久後,即已發現其皮夾遺落在該處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皮夾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日幣2000元、韓幣2000元、泰銖150元、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西日本提款卡1張、日本在留證1張)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皮夾1個(不含內容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日幣2000元、韓幣2000元、泰銖1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皮夾內其餘之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西日本提款卡1張、日本在留證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被告豐玉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豐玉珠於民國112年5月6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愛河門市」內,見詹立倫掉落在該處椅子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GUCCI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900元、日幣2000元、韓幣2000元、泰銖150元、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西日本提款卡1張、日本在留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該皮夾後離去,而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並將現金900元花用殆盡,除留存皮夾外,其餘物品則棄置愛河。嗣因詹立倫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豐玉珠到案說明,豐玉珠始交付上開皮夾1個供警查扣(已發還詹立倫)。
二、案經詹立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豐玉珠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詹立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告訴人之GUCCI牌皮夾1個(內含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於上開時地遺失及已領回皮夾1個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4GUCCI牌皮夾1個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遺失之GUCCI牌皮夾1個
二、核被告豐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物品係犯罪所得,其中未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