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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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錦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7日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光遠路238巷(南接大東一路)口時,適有 施明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北側之機車待轉格起駛,欲沿大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李錦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貿然闖越黃燈,橫向車道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且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止線前已發現上述路口往光遠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黃燈,仍加速搶越,至上述路口內時,因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致與綠燈起步駛入路口施明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施明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折、腹壁擦傷、左小腿擦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李錦蓮則於車禍發生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錦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誠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8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000○0○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55、79-81頁、偵卷第11頁、21-27頁、審交易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5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猶加速搶越黃燈前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情事,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無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9-63頁),是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70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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