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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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瑞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提袋壹綑、馬車造型木製工藝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段瑞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另案審理時囑託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思考及行為,如覺得自己受到 馬英九 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控、威脅、利誘,已成慢性化精神疾病,持續有認知扭曲之情形,推估被告案發前應有認知固著僵化之情形。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被告問題解決與概念形成能力不佳,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造成其反覆犯罪。具備精神病患者常見的犯罪思考模式與特質,合理化個人行為,將犯行歸咎於他人,自己則是外部邪惡勢力的受害者,且病識感差,未能察覺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雖有施打長效針劑,但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扭曲及固著,在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有明顯缺損乙節,有凱旋醫院112年8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被告至凱旋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2年6月6日,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2年5月10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110年間起即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前揭送鑑時相同。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塑膠提袋1綑、馬車造型木製工藝品1個,尚未返還告訴人 丁永吉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6、2377、237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5日、15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被告應於該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此有前揭橋頭地院判決1份在卷可按),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即為已足,則本院毋庸重複為上開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塑膠提袋1綑、馬車造型木製工藝品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2號被告段瑞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瑞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左餃右餃北方麵食館,徒手竊取丁永吉所有放置櫃檯上之塑膠提袋1綑、馬車造型木製工藝品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至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丁永吉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永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瑞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