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邱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6號、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邱維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邱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間之某時,以不
詳工具撬開 高郁萍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住處兩道大門,致第二道門之門鎖毀壞,並將第二道門之門把拆卸放在門外櫃子抽屜內,侵入屋內客房,竊取現金新台幣8100元、日幣約17萬元得手。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高郁萍自主臥室醒來發現住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拆卸之門把採集DNA送驗,結果與杜邱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以不詳工具試圖撬開周
憶祖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大門及後門,致大門及後門門鎖毀壞,經撬開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6萬元、ASUS筆記型電腦1台、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暨存摺1本得手。嗣經 周憶祖 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郁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憶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有關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就其於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所為
之供述表示有意見,並陳稱:因伊為竊盜之列管人口,還有其他案件正在進行,警察就拿一些伊出入時拍到的監視器畫面要伊一起認,所以當時才會承認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警
詢時之錄影(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除未見員警有何對被告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任何不正之方法,且可見被告確有於警詢時坦承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該侵入住宅之人即為其自己等情明確,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該次警詢之供述表明異議,惟未見被告該次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其異議即難遽認果有理由。
⑵被告雖稱當天員警有將諸多案件一併要其認罪,然本院勘驗
所得當日員警與被告間詢答過程之內容未見有被告所指情事,且被告於本案卷附106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之製作過程中,確實僅針對該案詢問、提示相關證物及照片,並未於詢問過程中將其他被告可能涉及之案件混同於問題中此部分勘驗結果亦與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員警 陳鴻 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故被告前開對當日警詢過程之質疑,即難認有據。
⑶被告縱於當日先後經不同之員警詢問不同之案件,亦未見承
辦不同案件之員警有何交互詢問、混淆被告之情形,再以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於接受詢問之過程中,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並能與員警流利問答,更難認被告當時有何蓄意虛捏不利於己之自白之動機。
⑷遑論依被告屢因犯罪遭查獲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豐富(
詳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對於員警詢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如其於警詢時無法自由陳述,自得透過錄影過程遺留蛛絲馬跡以供日後比對,斷無如本院勘驗其警詢時之過程般毫無滯礙之情形,由是益見被告辯稱該日警詢筆錄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純屬臨訟虛捏,無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接受員警詢問之過程中,
未有不正訊問之情事,且被告係本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是其自白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情形,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杜邱維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伊曾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等情,惟否認有何被訴之2次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去過事實欄㈠被害人之住處,該案與其無關,伊亦未進入事實欄㈡被害人之住處,伊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之竊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郁萍、周憶祖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時間、在其等所居住之住宅(地址分別詳前述),門鎖均遭破壞,且各失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財物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郁萍、周憶祖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 梁世勤 106年9月20日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案發現場平面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84476號函暨其附件「高郁萍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周憶祖所報遭住宅竊盜案照片時序表、監視錄影器截圖(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4頁)等證據在卷可按且互核無違,再以證人即告訴人高郁萍、周憶祖僅向員警、檢察官申報渠等住宅遭竊,並未指述被告涉嫌犯案,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高郁萍、周憶祖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證人即告訴人高郁萍、周憶祖分別就渠等住宅遭竊之時、地及損害等之證述,自可採信。
㈡被告雖空言否認曾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告訴人高郁萍上開住處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郁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睡醒後發
覺家中遭竊,且內門門把遭拆卸放在門外的櫃子抽屜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第65頁至同頁背面),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84476號函暨其附件「高郁萍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中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足認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人,應係將該門把拆卸後,藉以侵入告訴人高郁萍之住宅內,從而該門把上若能採得生物跡證,且係告訴人高郁萍及其同居之家人以外之人,即應可認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⒉告訴人高郁萍報案後,員警到場執行現場勘察,並採驗證物
,其中告訴人高郁萍之住處外櫃子抽屜內發現遭拆卸之內門門把1個,經員警採證後,將採集之DNA檢體送鑑後,比對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所採集證物之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184921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又斟酌本件採集證物之員警、實施鑑定之實驗室人員,均未見與被告有何怨隙,難認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形,更以採集之檢體送實驗室進行鑑定,其過程均須依照程序進行,且鑑定結果更需得由其他實驗室予以再現,始符合科學標準,故更難認鑑定結果有何失準之情形,故告訴人高郁萍家門遭竊賊拆卸之內門門把上既得以採得被告之DNA檢體,足認被告確有接觸該門把無誤,益見被告否認曾經前往告訴人高郁萍住處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出現在告訴人高郁萍之住處無訛。
⒊再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前往告訴人高郁萍之住處,遑論
其與告訴人高郁萍非親非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陳稱彼此有何關係),更無受邀拜訪之可能,則其何以能實際接觸告訴人高郁萍住家內門之門把?再者,該內門門把遭拆卸可認為係在本案發生之時,有如前述,由是前開鑑定結果既可斷定被告果有接觸該內門門把,則被告即應係在本案發生時,拆卸該內門門把並進入告訴人高郁萍住處之人無誤。
⒋又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他人共同侵入告訴人高郁
萍住處為本案犯行之情事,自仍應認為本件係被告單獨所犯,附此敘明。
⒌是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案竊盜告訴人高郁萍住處之犯行等語
,實屬虛妄,自無足採,且依前開證據資料,更可論定本件
106年9月6日竊盜告訴人高郁萍住處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曾為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自白實係出於自由意志,業如前述,又查:
⒈告訴人周憶祖住處外監視器確有攝得實際侵入其住處之竊盜
行為人等情,有監視錄影器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4頁),且同一監視錄影畫面業經警於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提示被告供其辨識乙節,亦有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之員警陳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及卷附0000000周憶祖所報遭住宅竊盜案照片時序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6頁至第1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俱無可疑。
⒉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坦認錄影畫面中所
示之該行為人即為其自身乙情,亦經本院勘驗其警詢時之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該等錄影畫面截圖中雖難以辨識行為人之正面五官,然被告自該攝得之影像即已自承為該監視器錄影中之行為人,可見被告應係確實為該行為人本人,否則若係不相關之第三人,自當無以自該等難以辨識五官之畫面中即知悉為何人。由是可見被告對涉及此部分犯罪之自白,確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互核相符,益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除有其他證據方法可資佐證外,更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⒊遑論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祖於警詢時即證稱:歹徒的鑰匙斷一
半在後門鎖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4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稱:用於行竊之鑰匙斷掉並丟在現場等語(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被告之供述,並非出於員警之誘導,乃係在詢問過程中,被告供承係使用自備之鑰匙為開門工具後,員警詢問該自備鑰匙何在,被告始主動敘述上情)相符,則被告若非本件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焉有知悉行竊用之鑰匙斷掉並遺留現場等情之可能?由是益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實係本於其親身之經驗所為,而可信實。
⒋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僅空言否認到場、空言
否認該監視器攝錄所得之人並非其本人,然與其先前之自白相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先前之自白何以不可信,又徵諸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可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僅係臨訟虛捏之辯詞,無足採信。
⒌故本件被告被訴於106年11月29日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周憶祖住處行竊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上開2次犯行,其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破壞門鎖、拆下門把後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及於事實欄㈡毀壞門扇上之門鎖、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等犯行,依前開說明,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3罪)、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3罪)、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共4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9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19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屢因財產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與強
制工作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以破壞門鎖、侵入他人之住宅為手段,顯然影響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且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有何悔過之意,尤以迄今仍未見被告與歷次犯罪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宥,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先後2次所竊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新臺幣現金│陸萬捌仟壹佰元│事實欄㈠部分8100元、│││││事實欄㈡部分60000元│├──┼──────────┼─────────┼───────────┤│2│日幣現金│拾柒萬元││├──┼──────────┼─────────┼───────────┤│3│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4│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5│台新銀行存摺│壹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