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333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已鑑析用罄),含袋驗餘重0.328公克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分裝袋1個既與毒品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為鑑定而取樣之0.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鑑析用罄,自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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