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全歐霸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均按償還當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毆霸汽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被告全毆霸汽車有限公司在與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10萬元為限額,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循環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同時授權原告以本借款配合被告全毆霸汽車有限公司自備匯款項支付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且同意以該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全毆霸汽車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本借款之本金,每筆遠期信用狀項匯票或借款期限,以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押匯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20天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如被告到期不履行清償時,除依到期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全毆霸汽車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於95年4月20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總金額為美金71,100元,係原告經由國外分行為其墊款,詎屆期未為清償,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授信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匯款、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之記載,被告全毆霸汽車有限公司係於9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到期日為同年8月18日,約定利率為百分之7.8,被告全毆霸汽車有限公司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戊○○、己○○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兩造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同時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揭欠款按償還當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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