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識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盜版DVD光碟封面及光碟片顯現圖之畫面八份、扣案物播放後之「 智翔 及圖」畫面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DVD光碟片二十八片(即十四套)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仿冒「智翔及圖」商標之DVD光碟片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智翔及圖」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但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且念其為一在學學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仿冒「智翔及圖」商標之DVD光碟片二十八片(即十四套),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1│怪醫 黑傑克 (日劇版DVD光碟片)│5套(2片裝)│甲○○│├──┼──────────────┼────────┼────┤│2│14歲媽媽(日劇版DVD光碟片)│5套(2片裝)│同上│├──┼──────────────┼────────┼────┤│3│診療所Ⅱ(日劇版DVD光碟片)│3套(2片裝)│同上│├──┼──────────────┼────────┼────┤│4│弦月凝空(日劇版DVD光碟片)│1套(2片裝)│同上│├──┼──────────────┼────────┴────┤│││總計共14套,28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