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寄板橋郵政13之46號信箱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下午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4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伊於遭警舉發當時,該路段路面並未設置標線,無法辨識已到達路口,欠缺合理之標線指示;且該T字型路口燈光號誌之設置位置不當,影響伊對行車狀況之判斷,自有不可歸責情形;舉發時點應為燈光號誌剛轉紅燈之際,係在合理行車範圍,並非闖紅燈云云。然查,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已經受處分人陳述在卷,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參,已可認定。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本院96年7月3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本件舉發時地係在96年2月6日下午6時32分許,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口,伊當時係站在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並取締闖紅燈,在紅燈亮起之後就看到受處分人從青雲路方向往明德路直行而來,那時已經紅燈約有五秒了,因為在受處分人之前沒有車子,在其後方的車子也都停等紅燈,所以在其到達我面前的十幾公尺處伊就指示攔停;當時路口雖因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機車停等區、停止線等標線應該還沒劃設,但路口的光線沒有問題,燈光號誌都正常運作中,從伊所站的位置可以明確判斷該燈號已經變換為紅燈,其通過路口範圍時,其行向之燈號確為紅燈,並無誤判可能,而且該路口雖新鋪設柏油,但該處是交岔路口在判斷上沒有什麼困難等語。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被告雖另以路口標線設置有所欠缺、燈光號誌設置不當云云置辯,但依受處分人提出附卷佐證之現場照片觀察,即可知該T字型路口範圍明顯,縱於夜間亦有位於街角之24小時便利超商之招牌、店家燈光足資照明辨識,況且燈光號誌既仍正常運作,設置確當,並無遮蔽難辨情形,駕駛人一有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直行通過路口,侵害相對行向之人車路權,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標線縱使因新鋪路面而缺無,亦與本件可罰情節無涉,更無所稱之「合理行車範圍」可言。受處分人猶以前開情詞為辯,均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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