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寄烏日郵政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定;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7日晚上7時1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舉發單誤載為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騎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辯稱:伊記得96年5月15日時因工作致肩膀受傷,而且伊的機車當時故障,要如何騎車云云。然查,受處分人騎乘上述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戴安全帽、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本院96年7月31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伊於96年5月17日晚上7時13分許,在臺北縣中山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執行機車巡邏勤務,正要回派出所換班,伊的車子在文化街口停等紅燈時,目睹有輛機車由中山路往保安街方向直行,機車騎士是男性,沒戴安全帽,還邊講手機,該機車騎士看到伊之後就突然加速逃逸,伊就跟在後面追,至中山路108巷時機車騎士放慢速度突然轉進巷子,伊就看到車牌號碼,當時與該機車的距離大約不到10公尺,伊從開始一路追趕至少500公尺遠,是因為該108巷有點窄且人很多,既已記下車牌號碼,且已過執勤時間,才沒有再繼續追趕,該處燈光還蠻亮的,伊看得很清楚,不會誤記車牌等語。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再者,受處分人另以其因肩傷無法騎車及適巧機車故障云云置辯,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究明,要難據此逕為有利受處分人事實之認定,此外亦未曾陳述有他人於舉發之時曾借用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是以,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及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