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先行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事宜,嗣於90年8月21日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卻諸多推託不肯來臺,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甚且音訊全無,近6年之婚姻生活,兩造一直未曾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令原告對兩造婚姻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從未入境臺灣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發給之96年4月17日境中證字第09645001491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實未曾來臺;且證人即原告之表哥 鍾劍鴻 到庭證述:「原告是我的表哥,我在91年就跟他住在一起」、「(是否知悉兩造的婚姻狀況?)6年前我送原告到機場,要去大陸結婚,回來也是我帶他回來,當時他說,他的太太辦好手續會過來臺灣,但是到現在一直沒有過來,我不清楚他太太為何不過來臺灣,沒有看過他太太,只有看過她的結婚照片而已」等語(本院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係原告親戚,關係密切,復與原告同住多年,其對於被告婚後是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分居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90年8月1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惟被告迄今均未曾入境臺灣,甚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後分居兩地未曾同居共同生活,其婚姻有名無實,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