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履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友人公司內飲用約二、三杯之白葡萄酒及私釀藥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等醉態徵兆,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嗣於翌(二十)同日上午四時許(聲請書誤載三時),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盤檢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對甲○○施以呼氣檢測後,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八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醉態駕駛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八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且被告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並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另其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於所畫同心圓檢測結果亦與一般未飲酒之人所畫相比未臻圓滿,其平衡控制力顯受影響,應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三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於酒後駕駛機車,顯不知悔改,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並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八八毫克,惟犯罪後已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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