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是屬於長期施工路段,標線、號誌不明確,亦讓駕駛人混淆,在此路段執法有失正當性。舉發當時異議人是直行車,因「外力」而須臨時做變換車道動作,而非「自主性」,所以來不及反應,不應為此而告發異議人。又當時警員駕駛警用車輛也在變換車道,如何判定異議人無打方向燈,警員舉發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也沒有任何舉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於96年1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因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並到庭辯稱:我是下橋車輛,看到右前方有巡邏警車,因為他是在橋邊,我看到有車才作閃避動作,我是先向左閃到另一個車道,再往右切入我原先的車道。我只有作一個閃避動作而已云云。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郭益銘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問:本件舉發始末?)96年1月24日15點15分在板橋市○○路○段,約在大漢橋下橋處在平面道路上,是新莊往板橋方向,當時我穿警察制服開巡邏警車在執行車禍防治勤務中,在路邊勸導1輛車子之後,準備駕車離開,當時我打方向燈,從路邊要切入外側車道,當時異議人駕駛計程車,由下橋處下來時,我是從左側後照鏡看到對方,當時異議人車子大約由外側數來第3個車道,往內側切入時沒有打方向燈,我往前行駛時,他已經超越過我,所以我持續關注他有沒有其他違規或奇怪的駕駛行為,往前約6、7百公尺,有一交通號誌路口,現在那個路口因為要設新八快速道路,因為道路施工改良,已經將路口的交通號誌裁撤掉,但舉發當時路口是有交通號誌燈存在,異議人忽然往右邊車道切入,也沒有打方向燈,我是基於異議人此時的動作,也就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所以才舉發。」、「(問:既然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那你剛剛又一直強調前開路口舉發當時的交通號誌已經裁撤,則你本件舉發跟前開交通號誌有無裁撤有無關連?)沒有關連,我是強調是在該路口前的路段,又看到異議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所以強調該路段的狀況」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郭益銘既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且其持續關注前方路況,所見當無誤判之虞;再者證人所見異議人前述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除員警所見外,另留有其他物證,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夙無怨隙,應無恣意誣攀異議人之理,則證人所證應屬可信,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復辯稱其係因駕車下大漢橋時見右側有巡邏警車,方於切入左側車道時有來不及打方向燈等情云云,然警員係舉發異議人下橋嗣後,有未打方向燈即逕切入右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甚明,其所辯容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據,惟本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尚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