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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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6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告 穆君怡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1,531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4,387元

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7,144元

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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