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85號

原告城中新境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興

訴訟代理人 曾玉芳

被告 施焜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75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二)原告大廈管理費收費方式為每2個月為1期,105年至111年每期1,000元,112年起每期1,250元。

(三)爰依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社區外面街之商鋪,並未使用社區之公共空間,且經原告催繳管理費後才知道積欠原告管理費,惟被告事後亦已繳納112年5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管理費,此部分應扣除,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管理費部分已罹於時效,逾5年部分原告亦不得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多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亦即是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不論是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如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每個住戶請求給付繳付費之請求權,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經查,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該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時效應為5年,應自112年5月9日回溯5年,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之管理費,逾期部分之管理費即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被告已繳納112年5月至11月份管理費4,375元給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憑。則112年5月份後之管理費,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期間及費用為:

 1.107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管理費355元(計算式:500元×22/31個月=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7年6月份管理費500元。

 3.107年7月至12月份管理費3,000元。

 4.108年至111年間管理費24,000元。

 5.112年1月至4月份管理費2,500元。 

 6.故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12年4月底,總計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0,3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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