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16號
原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羽 律師
被告 劉宸瑀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被告汯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晉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700元,及被告劉宸瑀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被告汯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4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1,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宸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與晉北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黃鴻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王萬益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林復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嚴重受損,原告因被告劉宸瑀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拖吊費2,700元。㈡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萬4,127元。㈢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6萬元。㈣鑑定費3,000元。㈤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10萬2,000元,以上合計31萬1,827元。又被告劉宸瑀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知乃靠行被告汯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汯宸公 司)所使用,其受汯宸公司指揮監督而駕駛肇事車輛,則汯宸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與劉宸瑀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
㈠不爭執被告2人為僱傭關係,及劉宸瑀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系爭B車修繕費用部分:系爭B車修繕費用,原告已向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已核撥全部修繕費用14萬4,127元予原告,南山產險公司並已另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彰簡調字第467號),是原告向南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後,就理賠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即轉移予南山產險公司,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系爭B車交易價值貶值及鑑定費用部分: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汽車公會)車輛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係由原告自行送鑑定,而非法院指定,並非可採。系爭B車車禍時車尾照片之後車廂右下角貼有「safety+」銘牌,可知系爭B車型號為西元2016年之TOYOTACorollaAltis11.5代1.8經典版Safety+,售價為69萬9,000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5日,已使用7年,其現值為11萬6,500元,是以現值11萬6,500元之系爭B車,遭受撞損更換前後保險桿、引擎蓋及行李廂蓋等設備,以新品修復完成後,殊難想像有6萬元即車價51.5%之損失。是原告請求鑑定價值減損6萬元、鑑價費用3,000元等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系爭B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系爭B車完工時間應該是1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4日。原告所提與訴外人樂業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樂業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廠牌/形式僅記載「TOYOTA/ALTIS」,並無法得知原告所租車輛是否與其所有車輛TOYOTAALTIS11.5代相同;又依訴外人鑫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通租賃公司)租賃契約書,原告所租車輛係「ALTIS油電」,其款式及等級皆高於原告所有系爭B車,故原告自行租賃較高等級車輛,所溢付之費用並非損害賠償所必要之費用。又樂業租車公司臉書粉絲團廣告可知,與原告所有同等級之TOYOTACorollaAltis11.5代,租賃1日之定價為1,800元,3天優惠價為4,500元;被告又自行向樂業租車公司詢問TOYOTACorollaAltis11.5代月租費用,樂業租車公司報價2萬8,000元並開立報價單。另向鑫通租賃公司詢問TOYOTAAltis月租事宜,鑫通租賃公司報價3萬2,000元並開立報價單,亦遠低於原告所提出收據金額,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額租用車輛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宸瑀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系爭C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劉宸瑀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因剎車不及,致撞擊同車道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系爭C車,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劉宸瑀之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劉宸瑀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宸瑀於行為時受僱於汯宸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劉宸瑀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汯宸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汯宸公就劉宸瑀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等情,提出與行遍天下公司之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資訊等為證(見中簡卷第31頁)。本院參酌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照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公司出具之工作傳票、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萬4,127元(含零件8萬9,984元、工資2萬9,997元、烤漆2萬4,14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998元【計算式:8萬9,984元×1/10=8,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萬3,141元(計算式:8,998元+2萬9,997元+2萬4,146元=6萬3,14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萬3,141元。
⑶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已獲其所投保之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4萬4,127元,且南山產物保險公司並對被告起訴求償(本院另案112年度彰簡調字第467號),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惟因本件原告受理賠之數額(14萬4,127元)已高於可請求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6萬3,141元),故原告已無剩餘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⒊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6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書(見中簡卷第41頁)、行車執照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陳彥廷、牌照號碼AQG-3529、車型國瑞ZRE172L-GEXGKR、顏色白、出廠年月2016.01。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引擎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及支架、右前葉子版、後保險桿及內鐵、下圍板、行李廂蓋,左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有鈑修。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新台幣陸萬元左右。」等語,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與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差為6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月出廠,因於112年1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台中汽車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B車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B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金額過高等語,然系爭B車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且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上述,是系爭B車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部分,提出台中汽車公會出具之收據為證(見中簡卷第43頁)為證。依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劉宸瑀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劉宸瑀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⒌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修繕,修繕期間自11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6日止,原告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因此支出租車費用10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樂業租車公司出具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鑫通租賃公司出具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中簡卷第47至6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期間事宜,該所函復為「㈠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後,於112年1月10日轉送我司太平服務廠進行估價並送保險公司核批,但該車受損嚴重,待保險公司進行核批後,並於112年1月16日維修開工,維修過程中經歷拆卸發現損壞並於112年2月24日向保險公司進行追加乙次,整體維修費用共計144,217元。…㈡系爭車輛在廠實際維修期間為112年1月16日開工至112年3月3日車輛完工,因施工期間於2023/02/24進行一次追加,故於追加核准後變更交車時間。期維修天數共計46天,此天數包含非工作天且包含春節年假、元宵連假、零件待料與保險公司勘車核批等等待時間。…。」等語,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汽字第112079號函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141至1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3日(共46日)為真。至原告主張逾46日之修繕期間租車費用,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故本院認為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同等級租賃車輛之租價,作為原告代步費用的計算基準。又同級車之每日租車費用大致為1,800元至2,200元之間,此有網路同級車輛租金檢索資料可以參照,是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已使用7年,自應以中古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加以評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代步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用共計6萬9,000元(計算式:1,500元×46日=6萬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因車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支出之代步費用之損害,亦應僅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否則所有人將車輛送廠估價後,遲不通知修理廠進行修理或遲延領車,致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係因其自行遲誤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際猶要求被告應支付受損車輛非進行實際修理期間之全部租車費用,亦難謂合理,是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之租車代步費用,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4,700元【計算式:2,700元+6萬元+3,000元+6萬9,000元=13萬4,700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劉宸瑀自112年7月28日(見中簡卷第177頁送達證書)、汯宸公司自112年7月14日(見中簡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4,700元,及被告劉宸瑀自112年7月28日起、汯宸公司自112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