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440號
原告 黃鈺珊
被告 李宗穎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淑雲
被告 吳宥呈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乙○○、甲○○均為未成年人,依法並無訴訟能力,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未同時以被告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