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160號

原告中興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被告 王文婷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費事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4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明本件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並無客觀交易價額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與原告112年11月14日起訴時相近(112年11月8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個停車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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