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74號

原告 林栢宗

訴訟代理人 簡百賢

被告 王富田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一殯停車場出口處,因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有、訴外人簡百賢駕駛並停等在上開停車場出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減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福臨葬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福臨公司)平時用於接送大體所用,福臨公司自系爭車輛送往維修之期間,支出共7萬2,000元之租車費用,而福臨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萬1,324元,而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減損5萬元並未超過上開必要修復費用,故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況交易價格減損必須是原告實際上有將系爭車輛出售、而出售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始得就差價部分為主張。另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福臨公司,故被告僅願以租車行情每日4,000元之價格予以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份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3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8萬元,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12號函為憑(見本案卷第17頁)。本院斟酌一般而言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甚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等情,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而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之車況照片所示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佐以上開公會之鑑定基礎及說明,堪認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殊值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抗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並未超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萬1,324元,故原告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等語。然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係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被告上開抗辯乃對上開見解有所誤解,並非可採。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會因受損之位置、深淺及大小,致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系爭車輛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縱非有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尚未交易故無價值減損等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⑵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福臨公司平時用於接送大體所用,福臨公司於系爭車輛送往維修期間支出共7萬2,000元之租車費用,且福臨公司已將上開得請求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為其主張,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59至63頁)。惟查,福臨公司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支出之租車費用,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利,應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而屬「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亦即並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福臨公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福臨公司租車費用之損失,難認可採。

 ⑶然於系爭車輛送往維修期間原告確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112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乙節,有服務維修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亦陳稱願以每日租車費用4,000元予以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必要租車費用為3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8日=3萬2,000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2,000元(計算式:50,000元+32,000元=8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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