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117號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因94年保險字第11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上訴人上訴利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