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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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劉亭柏┌──────────────────────────────────┐│附表:95年度票字第4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4年2月22日│1,000,000元│94年1月30日│551251│├──┼──────┼───────────┼──────┼─────┤│002│94年2月22日│1,000,000元│94年2月2日│551252│├──┼──────┼───────────┼──────┼─────┤│003│94年2月22日│200,000元│94年2月2日│551257│├──┼──────┼───────────┼──────┼─────┤│004│94年2月22日│200,000元│94年2月2日│551258│├──┼──────┼───────────┼──────┼─────┤│005│94年2月22日│200,000元│94年2月2日│551259│├──┼──────┼───────────┼──────┼─────┤│006│94年2月22日│200,000元│94年2月2日│551261│└──┴──────┴───────────┴──────┴─────┘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