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許峰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鄭諭麗 律師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中提出現款代替變價之處分,是並未選任清算管理人為清算財產之變價,本院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由本院依本院110年2月2日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予以裁定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