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喬原名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3447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語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