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羈押,聲請人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仍應審酌聲請人有無逃亡、逃亡之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為是否羈押之判斷,否則單以條文文義,而不問其他原因,即予以羈押聲請人,恐有違比例原則。另聲請人業已遭羈押9月,家中經濟頓失支柱,聲請人雙親年邁,亦無經濟收入,實聲請人不忍雙親受苦。又本案並無事實認定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檢察官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等罪名提起公訴,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業已自承製造、販賣土造轉輪散彈槍枝,且經警於聲請人住處查獲之14支土造轉輪散彈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78821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佐,是其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聲請人同時持有大批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鑑於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因之,聲請人以無逃亡之虞、勾串共犯證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成理。至聲請人所述家中尚有高齡雙親待照料乙節,縱屬實情,亦僅為聲請人個人家庭因素,非得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