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且與已經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所列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