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三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6年7月11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或串供之虞,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9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後,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羈押禁見7個多月,且因伊是單親家庭,伊擔心母親及小孩無人撫養及照顧,請求鈞院讓伊交保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犯後有坦承相關事實,也將共犯「勇哥」供出讓檢警偵辦,且本件已無證據請求調查,並已審理終結,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至今,無法照顧其母親及小孩,請求先予被告交保安頓家人,待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到案執行等語。
三、經查,訊據被告供 陳伊 確有駕車載送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及扣案之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提紙袋、手機等物可佐,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堪予認定,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為486.455公克,數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據上,被告應自96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交保,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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