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22號(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32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
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