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與附表一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74、78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4月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