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6年10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159530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成分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淨重0.0650公克、鑑驗使用0.0010公克、驗餘0.06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第8637號卷第42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