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個、PRADA皮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8
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1月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PRADA皮包各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1月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96年度偵字第26281號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
37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PRADA皮包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保管字第7970號)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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