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10行有關「判2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判7次」、犯罪事實二第2行、第7行有關「1
2日」之記載皆應更正為「13日」,另補充「被告劉建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劉建良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被告劉建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4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0、607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8、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4月(判7次),減為有期徒刑4月(判2次)、2月(判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4次)、4月(判4次),減為有期徒刑4月(判4次)、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劉建良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2日17時許,在上址房屋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建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3年7月13日為警採集之│││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濫│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000-0000號)、基隆市警│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