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
84、1485號、103年度偵字第197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志聰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二、陳志聰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前揭五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均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陳志聰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 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得逞。嗣經輔仁大學、明志大學、臺灣藝術大學等人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循線查知陳志聰涉嫌為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竊盜案件,遂通知陳志聰到案說明時,陳志聰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聰自首(僅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暨景文大學、鶯歌工商、輔仁大學、明志大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黃朝 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小帆、 黃淑如 、 陳柏亨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郭琳揚、林佳慧、楊朝明、黃朝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醒吾 大學現場採證照片、景文大學現場採證照片、鶯歌工商現場採證照片、輔仁大學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明志大學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藝術大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是持用鐵製品撬開醒吾大學教室鋁門門鎖,該鐵製品長度大約15至20公分,前端是扁平狀,像一字型螺絲起子等語明確,並有該教室鋁門門鎖遭破壞之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是倘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係破壞裝置在鋁門內之門鎖,而非破壞附加在門上之掛鎖等鎖具,此有前揭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原雖漏未請求同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惟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敘及,且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前揭加重竊盜要件,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次)。
(三)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另醒吾大學、景文大學、鶯歌工商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點遭竊後,皆未立即派員報警處理,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始循線請前開各學校配合製作筆錄,此有被告及證人林佳慧、沈小帆、黃淑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向警員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先加後減之。
(四)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被害財產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即應論以加重竊盜罪1罪及普通竊盜罪5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而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宣告刑部分,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陳志聰所為之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號│││├─┼─────────────────────┼──────────┤│一│陳志聰於102年8月底某日5時許,在新北市林│陳志聰犯攜帶兇器毀壞│○○○區○○路○段○○○號之醒吾科技大學(下稱醒│門扇竊盜罪,累犯,處│││吾大學)隨手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品│有期徒刑柒月│││1把(未扣案),並持用前開鐵製品破壞醒吾大││││學303教室鋁門門鎖,開門進入該教室內竊取醒││││吾大學所有之中央處理器3顆得手後離去││├─┼─────────────────────┼──────────┤│二│陳志聰於102年9月9日4時許,進入新北市新│陳志聰犯竊盜罪,累犯│○○○區○○路○○號之景文科技大學(下稱景文大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A204教室內,徒手竊取景文大學所有之伺服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台、中央處理器9顆及記憶體9條得手後離去│仟元折算壹日│├─┼─────────────────────┼──────────┤│三│陳志聰於102年9月底某日,進入新北市鶯歌區│陳志聰犯竊盜罪,累犯│││中正三路154號之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校(下稱鶯歌工商)電腦教室內,徒手竊取鶯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工商所有之中央處理器3顆、記憶體3條及電腦│仟元折算壹日│││2台得手後離去││├─┼─────────────────────┼──────────┤│四│陳志聰於102年10月7日17時許,進入新北市新│陳志聰犯竊盜罪,累犯│○○○區○○路○○○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大學)LF106教室內,徒手竊取輔仁大學所有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仟元折算壹日│├─┼─────────────────────┼──────────┤│五│陳志聰於102年10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陳志聰犯竊盜罪,累犯│││LA-9946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8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號之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並進入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06、518、804、811號教室內,接續徒手竊│仟元折算壹日│││取明志大學所有之中央處理器6顆、記憶體10條││││、光碟機5台、硬碟6顆及USB2支等物得手後││││離去││├─┼─────────────────────┼──────────┤│六│陳志聰於103年3月27日15時許,進入新北市板│陳志聰犯竊盜罪,累犯│○○○區○○路○段○○號之臺灣藝術大學電影系圖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館內,徒手竊取臺灣藝術大學所有、由黃朝富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領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