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楷翰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6至23日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7月6日當日,應予更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附近,將其甫於同年月6日申辦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楊 」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而容任「小楊」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位成年女性成員,隨機致電 朱福來 佯稱:係「 陳嘉慧 」而有意結為友人,惟因考領彩妝證照遭遇困難,須立即借貸應急云云,使朱福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1年7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14時37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朱福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楷翰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2.證人即被害人朱福來於警詢中之陳述。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龍井分行101年10月16日玉山龍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述帳戶臺外幣開戶申請書、顧客資料表、存戶交易明細表。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該「小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位女性成員,向被害人朱福來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年為20歲而甫成年,思慮難免不周,迄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實際償付被害人2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核屬良好。末斟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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