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裁定」補充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第6行「3月」更正為「5月」、第9行「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倒數第2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LC/MS/MS)分析法,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曾俊文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於102年5月15日19時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然被告於102年5月16日19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LC/MS/MS)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5
28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08ng/ml,有該公司102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馬駿良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2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危害外,亦降低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損失,對國家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態度、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