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億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億地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億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與 高敏發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審理中)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高敏發合資,於民國10
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由吳億地出面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79公克、0.07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0.068公克、0.065公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查獲,並扣得上 開甫 購得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2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7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47至49頁、偵卷第15頁)。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高敏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數量甚微,且持有時間甚短,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79公克、
0.07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0.06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尚未施用前揭購得之海洛因即為警查獲,則該注射針筒與其本件所犯單純持有海洛因犯行顯無直接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