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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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告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吳啟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茞甯 被告 曾彥超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89年1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於102年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恆緯企業有限公司內,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且將原告之手機摔毀,以熱水壺丟擲原告,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對於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被告此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外,被告未對原告盡扶養之責,甚至要求訴外人簡 逸青 傷害、殺死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爰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原告突然衝向被告,踢踹被告雙腳,並將被告手機摔在地上,一時激憤,摔毀原告手機,事後懊惱不已,雖原告不願接受被告道歉,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故意侵害之行為」,不包括受贈人對於贈與人財產之侵害行為在內,原告不得依此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至原告所稱被告辱罵原告不要臉、對原告丟擲熱水壺,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均非事實,蓋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原告對被告提告時,亦未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告提起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告訴,則經檢察官查無事證,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對原告盡扶養之責云云,同樣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況原告有謀生能力,本無須他人扶養,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贈與要件。
(二)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
(二)原告前於89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於102年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恆緯企業有限公司內,將原告手機摔毀,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1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7樓之9恆緯企業有限公司內,將原告手機摔毀,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惟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不得據此撤銷兩造間之贈與,洵非無據。原告固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故意侵害之行為」,未限制在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云云,然贈與人所以得依此規定贈銷贈與,乃因受贈人有忘恩背義行為,單純損害他人財產,可能原因甚多,若一有該等行為,即可將贈與撤銷,有害法律之安定性,是此條文所指侵害行為,不包括受贈人單純侵害贈與人財產之說,應屬可採,本院從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公然侮辱,無非係以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人 陳玉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但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陳玉玲雖到庭證稱:「被告就是說原告不要臉、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時,同樣在場之證人即陳玉玲配偶 簡逸青 於距離案發時間更近之102年8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係表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1、66頁),檢察官並據此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76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可知兩造斯時係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被告確曾提及原告取走被告父親財產之事,惟未見使用「不要臉」之用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是否曾對原告為此說詞,有無為侮辱原告之行為,顯非無疑。原告固指摘被告未提出全部之現場錄音內容云云,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即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
原告係以證人陳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簡逸青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證明被告犯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主張。按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以行為人具有普通傷害之意思為要件,僅是結果未成傷。證人陳玉玲雖證稱:「被告是往原告的方向丟,原告有閃過,所以沒丟到原告」(見本院卷第76頁),但亦表示:「我沒有確定被告是要丟原告,可是被告是向原告的方向丟過去的」、「我不太記得原告有無踢被告,是被告說有錄音,原告有丟被告的電話,然後被告就也拿原告的電話來丟,丟完電話,不知怎麼樣,被告又拿熱水壺來丟」(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究竟係意欲傷害原告,抑或只是丟擲熱水壺洩憤,並非無疑。而證人簡逸青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先爭執之後,然後拿了那個水壺」,經檢察官追問:「丟他媽媽這樣?」後,始回答:「對」,有原告提出之檢察官偵訊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26頁),衡酌檢察官當時主要在釐清被告有無為公然侮辱、恐嚇取財、毀損等犯行,所詢「丟他媽媽」,是否意指傷害原告,容有疑問,在此說詞未經兩造或證人簡逸青確認,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有無觸犯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進一步查證、處理之情況下,礙難因此證言,遽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難信為真。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原告就此主張,祇提出被告與陳玉玲間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妳跟逸青能擔保?如她以後繼續為難我,逸青可出面揍她或解決她嗎?幾個月來我自問很尊重妳跟逸青,但事情真的對我只有更壞沒變好過」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然此等擷取之文字,實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逕以該等帶有情緒、抱怨之用語,指稱被告要求、指示簡逸青傷害、殺死原告,更屬率斷。本院對原告行使闡明權,令其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陳稱:並無認何證據請求調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可主張撤銷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自未盡舉證之責。觀之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9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可知原告前以被告自97年7月19日起,搬離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進益(已歿)共同居住之住處,未照顧雙親為由,提起刑法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告訴,經檢察官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3-10、43-11頁),益徵原告之主張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等情事,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俱屬無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不動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1,711.09│130/100,000│││││││││││├──┼─────────────────┼────────┼───────┤│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211.03│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段│(陽臺:15.77)││││609巷12號7樓之9)│││├──┼─────────────────┼────────┼───────┤│3│新北市○○區○○段○○○○○號建物│28,065.09│2/97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段│││││609巷10號之地下室3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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