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明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均以先登入 劉正檉譚荏云 共同經營(所涉賭博等罪,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1656號審理中)「E比E遊戲幣專賣網」俾取得繳費號碼,再依該繳費號碼至便利商店將欲下注之賭資繳付予不知情門市人員代收,俟劉正檉與譚荏云確認所繳交賭資金額無誤後,即利用簡訊告以帳號、密碼及開分點數,陳明均進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憑前述帳號、密碼登入同由劉正檉與譚荏云所經營、供不特定公眾均得援用前述手法登入之「GoldenClub(網址:www.7777th.com,即聲請簡易處刑書所指之『黃金城賭博網』)」簽賭網站,選擇線上百家樂紙牌遊戲,按前述取得之點數押注,再由電腦程式隨機決定輸贏,如未押中則押注點數歸零,惟若押中,點數即依據遊戲規則而倍增,並得在「E比E遊戲幣專賣網」依原開分比例換算成現金,由劉正檉與譚荏云於每筆扣除新臺幣(下同)50元之手續費後,予以匯入陳明均所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等手法,與劉正檉與譚荏云對賭財物。嗣員警於102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破獲劉正檉與譚荏云共同經營之「GoldenClub」及「E比E遊戲幣專賣網」等網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明均之自白。
㈡證人劉正檉、譚荏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E比
E遊戲幣專賣網」扣除手續費後,將差額匯入前述帳戶所使用之帳戶)、網站畫面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等件。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手法,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先後多次在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簽賭網站為之,顯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不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再斟以被告簽賭之期間,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業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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