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勝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歐閣汽車旅館」226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上開「歐閣汽車旅館」226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7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