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寬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福安駐點」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於民國102年2月3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5日、102年2月7日,在上址內,竊取由黑貓宅急便旗山所所長 鍾尚宏 所保管之現金(竊取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陳國寬於102年2月7日竊取財物後,為同公司員工 韋瑞麒 所發現,經鍾尚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尚宏之指訴及證人韋瑞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因一時積欠卡債,貪念作祟,而以竊盜之方式獲取其單位之財物,破壞僱傭間之信任關係,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以被告已將竊得金額全數返還,交由鍾尚宏領回,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暨其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1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 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鍾尚宏達成和解,鍾尚宏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上開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另經告訴人鍾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足見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獲取諒解,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以己力付出獲得財產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2年2月3日20時許│1,000元│├──┼─────────┼───────┤│2│102年2月4日20時許│4,695元│├──┼─────────┼───────┤│3│102年2月5日20時許│8,800元│├──┼─────────┼───────┤│4│102年2月7日20時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