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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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字第15號原告 張承騏
王鈺琇 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等九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
718元。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承騏
781萬1,285元及遲延利息;第2項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張承騏懲罰性損害賠償781萬1,285元及遲延利息,此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並無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且前開懲罰性賠償損害之請求亦非本金請求之附帶請求,並無依附相牽連關係;第3項聲明則為原告王鈺琇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乃係獨立之個別請求且請求權主體與第1、2項為不同人,亦與前揭第1、2項聲明間並無依附牽連關係或為主要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存在;又前揭3項聲明彼此間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者。則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762萬2,570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金額加總,計算式:7,811,285元+7,811,285元+2,000,000元=17,622,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1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萬8,718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萬8,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